尚月波律师亲办案例
因治疗有机磷农药中毒引发的医疗纠纷
来源:尚月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6
浏览量:1620

衡某(原告)诉襄阳市某医院(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庭前案情分析

 

一、案情:

    2011年5月28日,原告酒后服用“敌敌畏”,被家人送往被告住院抢救。被告将其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2011年5月31日,原告因受到药物不良反应,出现狂躁、神志不清、意识失控等症状。因该医院未及时采取治疗、监护措施,原告在丧失自控能力的情况下砸破窗户跳楼,至身体多处骨折。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襄阳×医院治疗骨折,原告在襄阳×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

二、本案焦点问题

(一)原告破窗跳楼,是否因治疗药物反应而出现狂躁、神志不清、意识失控等症状并进而丧失自控能力,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用药和治疗措施上是否存在过错?

(二)被告的护理人员在对原告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三)原告破窗跳楼,若非因治疗药物反应而丧失自控能力,其是否有能力作出该行为?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情分析

 (一)被告医护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其在救治用药与护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丧失自控能力进而发生跳楼事故的根本原因。

  1、救治用药上存在过错。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结论上来看,原告被诊断为“极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临床中,在对极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的救治措施上,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给患者注射使用“阿托品”药物,当该药物在人体内达到一定的剂量时就必须严密加以控制,如果控制不够严密造成剂量过多或剂量过少,均会给患者带来身体乃至生命上的危害。那么,在临床上如何才能做到严密控制药物用量而不至于剂量过多或剂量过少呢?这就需要医护人员必须在用药过程中严密观察患者表现出的相关指标,而这个相关指标在医学上被称之为“阿托品化”。所谓“阿托品化”指标,就是指当“阿托品”药物在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体内达到一定的剂量时,患者就会表现出“瞳孔较前散大;口干,皮肤干燥;颜面潮红;肺部罗音减少或消失;心率加快。”等体征。当患者出现“阿托品化”表现后,即应减量,延长给药间隔时间和调整注射方式(静推改为皮下注射),如果在此时调整不当就势必会造成剂量过多或剂量过少的情况。因此,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在用药过程中严密观察“阿托品化”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地调整使用药物。结合本案,我们着重于分析阿托品过量引起中毒时的情况。阿托品过量中毒时,患者表现为“瞳孔散大、颜面潮红、皮肤干燥、高热、意识模糊、狂躁不安、幻觉、谵妄、抽搐、心动过速和尿潴留等。严重者可陷入昏迷和呼吸瘫痪,应立即停药观察和补液,以促进毒物的排出。必要时应用毛果芸香碱解毒。” 从本案原告情况来看,原告破窗跳楼是在狂躁不安,神志不清、意识失控的情况下发生的。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表现已符合阿托品过量中毒时的表现,进而我们可以认定:导致原告发生跳楼事故的真正原因来源于“阿托品”药物过量中毒所产生的反应,而发生“阿托品”药物过量中毒的根本因素则是由于医护人员疏于对原告的严密观察,没有正确分析评估“阿托品化”指标,进而没能合理调整“阿托品”药物的用量所导致的。因此,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用药掌握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跳楼的原因之一。

  2、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原告的主治医生在《长期医嘱》中明确记录为 “特级护理”,并且《ICU护理记录单》也表明原告入住的是“重症加强护理病房”。从这个角度来讲,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护理措施从根本上区别于“常规护理”。然而,我们通过分析病历记录可以得知,被告的护理人员并未严格按照临床中对“特级护理”与“重症加强护理病房”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被告的护理人员在对原告的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跳楼的原因之一。 3、医护人员存在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实际未能有效控制的过错。医护人员根据自身业务判断能力,能够预见患者会因“阿托品”药物过量中毒而发生患者难以控制的情况,也能够预见这种情况会导致不可预料的危险发生,况且在本案中,医护人员在已经预见到并在原告已实际产生了这些危险征兆时,最终因为没有对原告采取有效的控制防范措施而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因此,这种能够预见而没有有效防止的情形应认定为医护人员存在过错。

  (二)认定在救治用药与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存在过错的理由依据。

    1、救治用药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依据。

  (1)关于“阿托品”药物的使用过程的记录(《ICU护理记录单》第1页-第8页): 2011年5月28日【13时45分;1ml静推—→15时30分;1ml静推—→17时36分;1ml静推—→19时31分;1ml静推—→21时17分;2ml静推—→22时02分;1ml静推—→23时32分;3ml静推】—→5月29日【1时35分;3ml静推—→3时30分;3ml静推—→5时32分;3ml静推—→7时32分;3ml静推—→9时30分;2ml静推—→11时30分;2ml静推—→13时30分;2ml静推—→15时30分;2ml静推—→17时30分;2ml静推—→19时30分;2ml静推—→21时30分;2ml静推—→23时30分;2ml静推—→】—→5月30日【1时30分;2ml静推—→3时30分;2ml静推—→5时30分;2ml静推—→7时30分;2ml静推—→(8时30分:患者烦躁,告知医生,嘱暂观)—→10时30分;2ml静推—→13时30分;2ml静推—→16时30分;2ml静推—→20时00分;2ml静推—→23时00分;2ml静推】—→5月31日【2时05分;2ml静推】。

   根据上述“阿托品”药物使用过程可以看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用药过程中仅注射间隔时间稍有调整;药物用量自5月29日9时30分后无任何调整;注射方式无任何调整。

  (2)关于证实存在“阿托品”药物过量的记录:

   2011年5月30日8时30分:“患者烦躁,告知医生,嘱暂观。”(此时已经提示患者存在有药物过量的情况,但并未引起医护人员的足够重视,仅对注射间隔时间稍作调整,其他并未采取任何对应措施。)(《ICU护理记录单》第6页)

   2011年5月31日3时:心率(HR)110次/分【正常值60-100次/分】;呼吸(HR)26次/分【正常值16-18次/分】。(《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

   2011年5月31日3时15分:患者烦躁,告知医生。(《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

   2011年5月31日3时25分:患者拉脱尿管、输液管、氧气管及监护后跳下床,在病房来回走动,医护劝阻无效,乘机跑出病房,拿起墙壁上的干粉灭火器对陪护及医护人员乱喷后,砸碎女厕所玻璃窗后,从窗户跳下去以至造成外伤。(《ICU护理记录单》第9页)

   根据上述记录,从原告的行为、意识、生命体征等方面均表现为“阿托品”药物过量中毒时的反应。更重要的是在2011年5月30日8时30分时,原告已经表现出此类反应。

  (3)根据上述病历记录可以分析得出:被告的医务人员没有准确分析评估“阿托品化”指标,进而不能在继续给药上严密分析把握,特别是在原告已经产生“阿托品”过量中毒的表现时,主治医生仍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后续给药上仅做了些许变动,但这种变动不足以有效防止“阿托品”过量中毒的发生,而最终结果也确实发生了这种情况。同时,在出现“阿托品”过量的情况之后,病历上再无任何对“阿托品”过量采取对应治疗措施的任何记录,从而也表明主治医生在这方面没有采取过对应的措施。因此,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救治用药上存在过错。

   2、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依据。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3号):第三条“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第十五条“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和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临床中对“特级护理”的特护病人要采取“24小时专人床边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的质量要求,我们可以得知,作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的被告,在 “特级护理”上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对患者加以护理。

   然而,从《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 “2011年5月31日3时15分;患者烦躁,告知医生,陪护解除约束带,告知约束带的重要性并给予约束时,陪护及家属拒绝。”和《ICU护理记录单》(第9页) “2011年5月31日3时25分;患者拉脱尿管、输液管、氧气管及监护后跳下床,在病房来回走动,医护劝阻无效,乘机跑出病房,拿起墙壁上的干粉灭火器对陪护及医护人员乱喷后,砸碎女厕所玻璃窗后,从窗户跳下去以至造成外伤。”的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护理人员在明知“约束带的重要性”的情况下,却因为“陪护及家属拒绝”而轻易放弃对原告的必要约束进而发生“患者拉脱尿管、输液管、氧气管及监护后跳下床,在病房来回走动”的情形,并在此情形下也仅仅只是“劝阻”应对。所以,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的护理人员护理工作并不严密且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和要求,从而能够认定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也能够进一步认定医护人员存在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实际未能有效控制的过错。

   (三)原告破窗跳楼,若非因治疗药物反应而丧失自控能力,其自身没有能力作出该行为。

   1、原告系“极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其身体状况处于极度虚弱的状态;

   2、根据《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2011年5月30日19时30分;稀饭300ml;菜50ml”的记录,表明原告自5月28日入院至5月31日事故发生,仅仅只进食一次,更进一步印证其身体状况处于极度虚弱的状态;   

   3、病历记录中同时诊断原告伴有“低钾血症”,并结合《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2011年5月31日4时;(0.9%氯化钠针500ml+10%氯化钾针10ml+维生素C针1.0g)静滴” 的记录,说明患者会存在“肌无力和身体软瘫”的情况,这也是“低钾血症”患者常见的症状。

   然而,根据《门(急)诊病历续页》上关于“…冲入女厕所,陪伴及医护人员积极阻挡,患者从墙上取灭火器,闯下楼…”以及《ICU护理记录单》(第8页)关于“2011年5月31日3时25分;患者拉脱尿管、输液管、氧气管及监护后跳下床,在病房来回走动,医护劝阻无效,乘机跑出病房,拿起墙壁上的干粉灭火器对陪护及医护人员乱喷后,砸碎女厕所玻璃窗后,从窗户跳下去以至造成外伤。”的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这一系列动作表现的非常有力,作出这一系列行为必须要具有强大的力量来进行支撑。所以,这显然与上述1、2、3点的情况相互矛盾,唯一的结论只能是由于药物因素发挥作用才使得原告会产生这一系列的行为。同时,从这个角度也充分证实了在使用“阿托品”药物时存在过量的事实。

  (四)被告及其医护人员的行为已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不利后果;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首先应对患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作为主导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作为主导护理活动的护理人员应严格依照护理操作规程和要求对患者尽到全面的护理义务。然而,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均违反了上述义务,并最终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的损害,同时,被告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且根据上述的综合分析,证实了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及其医护人员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语:本案发生后,院方推卸责任并拒绝赔偿,且态度极其强硬;患者极其家属理智的选择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本律师运用医学知识在认真分析病案资料的基础上制作了详细的案情分析报告,该报告无论在医疗过错鉴定阶段,还是在法院审判阶段,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为本案的最终胜诉奠定了牢固的基础。医院赔付患者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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