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月波律师亲办案例
肖甲(原告)诉肖乙、肖丙、肖丁(被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尚月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2
浏览量:1209
 

一、案 

被告与原告同属姐兄弟关系,其母亲刘××于1983年病故, 父亲肖A于20105月病故,父母去世之后,留有位于襄阳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土地证号:******)。

2012730原告以父亲肖A生前曾留下遗嘱,已表明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以及去世之后的抚恤金交由其一人继承为由,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遗嘱内容并判令乙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二、本案焦点问题

(一)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是确定其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关键性问题;

(三)三份书面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三、案情(证据)分析

(一)被继承人肖A生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客观上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条件;原告提交的遗嘱均是在被继承人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所立,依法应属无效。

〖老年性痴呆症〗 在医学上称之为阿尔茨海默病(AIzheimes  disease,简称AD)。是一种进行性发展的致死性神经退行性疾病,表现为认知和记忆功能不断恶化,日常生活能力进行性减退,并有各种神经精神症状和障碍。该病主要是由于神经退行性病变、脑血管病变、感染、外伤、肿瘤、营养代谢障碍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一组症候群,是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出现的持久的全面的智能减退,表现为记忆力、计算力、判断力、注意力、抽象思维能力、语言功能减退、情感和行为障碍,独立生活和工作能力丧失。(关于该病的具体情况详见收集的医学资料。)

本案中,被继承人肖A生前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并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可以从我方提交的证据上多方面、多角度得以证实:

证据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时间:2008-10-08//CT号:32529//报告医生:魏***。

该份报告单,客观的记述了被继承人在2008108日做头颅CT扫描检查时反映出的患病情况,其中关于“…双侧脑室扩大…,双侧裂、脑沟、池显示增宽。”和“老年性脑萎缩”的记述,不仅与医学资料中关于对老年性痴呆症疾病的病理分析、检查检验分析完全一致,也是接诊医生诊断被继承人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的重要依据。

证据二:被继承人2008108日的自书日记。

就在做完CT检查的同一天,被继承人用日记的形式对自身患病情况作了记述,其中明确载明有“临床诊断:丧意”和“检查部位及要求:头颅”等内容,这从客观上进一步印证了被继承人已被医生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而对于“丧意”的记述,不仅体现出这一疾病突出的临床表现,也体现出被继承人在患病初期对医生作出诊断的客观认识和理解。

证据三:《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志》/入院日期:2009-08-14/记录时间:2009-08-14174331秒)/住院号:133463.

在这份《住院志》中,主治医生清楚的记录了被继承人存在:1、既往史:“老年痴呆多年,现在在家不能自行行走”;2、体格检查:“语言不畅,音调变浊,应答不切题,检查欠配合”。

所谓既往史,是指为了便于医生诊断和治疗,患者在因病接受治疗时,由患者本人或家属在接诊医生的询问下,向接诊医生如实反映患者在就诊之前曾患有何种疾病的情况。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9814日因病入院,并向主治医生反映了既往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的情况,医生在《住院志》中作出关于既往史的记录,不仅进一步印证被继承人之前曾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同时关于被继承人存在“在家不能自行行走”的记录,也进一步反映了被继承人行为能力丧失的患病状态,而行为能力的丧失,也从《住院志》体格检查中关于:“语言不畅,音调变浊,应答不切题,检查欠配合”的记录内容上得以体现。故,被继承人不仅存在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的事实,也存在因病而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事实。

证据四:《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病情告知书》/入院日期:2009-08-14/告知日期:2009-08-15/住院号:133463.

在这份《病情告知书》中,明确记明被继承人既往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和“检体欠合作”等内容,经治医师在告知原告上述事实后,原告在“已知”的情况下,亲自签名并注明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且未表示任何异议。

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既往患有“老年痴呆多年”的情况是确知无疑的,对“检体欠合作”的患病状态也是了解和认可的。故,原告亲自签名认可的行为足以证实被继承人患病事实的存在,原告关于任何否认被继承人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的表述据此也完全不能成立。

证据五:《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09-08-14/出院日期:2009-08-21/住院号:133463.

该份《出院记录》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证据六:证人王**录音录像光盘+录音录像笔录。

该份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的护理人员王**自20099月至200912月在护理被继承人期间,被继承人存在行为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丧失的情况,客观上证实了被继承人患病的严重程度,也进一步证实了被继承人存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陈**录音光盘+录音笔录。

该份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的护理人员陈**自2010年元月至20103月底在护理被继承人期间,被继承人存在行为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丧失的情况,客观上证实了被继承人患病的严重程度,也进一步证实了被继承人存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韩**录音录像光盘+录音录像笔录。

该份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存在有违反常理的行为举止,而该行为举止除了反映被继承人患病的严重程度,客观上也进一步证实了被继承人存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综合上述八组证据,我们可知,被继承人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疾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患病的严重程度也已达到医学资料—临床表现中关于重度患者的分级标准,同时,被继承人因患病严重进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已不具备在患病后订立遗嘱的条件。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相关规定, 遗嘱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应属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均是在被继承人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所立,依法应属无效。

(二)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遗嘱均存在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应属无效。

三份书面遗嘱对比表

序号

遗嘱订立时间

遗嘱形式

遗嘱主要内容

1

200995

代书遗嘱

将房产留给嫡孙肖*、肖*继承

2

2010年×月×日

自书遗嘱

书写字体散乱,内容难以辨认,订立时间难以确定

3

201048

代书遗嘱

将房产和抚恤金留给肖甲继承

1、三份书面遗嘱内容之间存在抵触,依法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通过三份书面遗嘱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除了第二份自书遗嘱内容难以辨认和时间难以确定以外,第一份与第三份遗嘱内容存在明显的抵触,依法应以第三份遗嘱内容为准。

2、三份书面遗嘱均存在瑕疵,分别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应属无效。

〖第一份书面遗嘱〗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形式。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该份遗嘱因无见证人见证,依法应属无效。

〖第二份书面遗嘱〗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形式。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该份遗嘱由于书写字体散乱,难以辨认,从而无法准确确定订立遗嘱的内容和时间,依法应属无效。

〖第三份书面遗嘱〗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形式,但该份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属无效。

1、根据前述关于被继承人存在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疾病的事实,被继承人客观上已丧失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因患病卧床不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照料,神智上存在认知能力障碍、准确表达意思的能力丧失、语言理解和表达能力非常困难等一系列情况,在这种状态下,被继承人怎么可能清晰、流畅地用语言的形式准确表达出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然而,单纯从该份遗嘱及其谈话笔录的表达内容上看,不能不说被继承人语言表达是清晰、流畅的,意思表达能力是健全的,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背离了被继承人当时的真实状态,故,该份遗嘱的存在既不符合逻辑,也违背了事实,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2、该份遗嘱单纯从见证的角度上来讲,其见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达到合法、客观、真实的见证效果。

从见证的分类角度上讲,见证从广义上分为公证和私证。公证是由国家确立的机关(公证处等)代表国家对法律事实进行见证的行为,其见证的法律效力因其具有国家权威性而相对较高;私证是源于传统习惯的一种民间见证方式,由于其不具有国家权威性,又难免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其见证的效果往往会存在很大隐患,其作为法律上的效力也就相对较低。

律师见证属于私证范畴,但律师见证的法律效果因其律师本身是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执业人员而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所作的见证。律师见证作为律师的业务范围之一,理应受到我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从谈话笔录的内容中,虽然明确了谈话属于见证的性质,但既然是由律师作出见证,既然开展的是一项专业的法律服务事项,原则上就应该制作规范的律师见证文书,最起码要体现出是在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房产所有权状况等法律事实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见证。然而,该谈话笔录仅仅只是对谈话过程的简单记录,无法体现被见证事项的客观状态,最终也只是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打印出来,其本质上根本起不到见证应有的效果,故,该份谈话笔录不应具有见证的效力,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3、抚恤金不应属于遗产的范围,纵然被继承人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也无权在遗嘱中对抚恤金进行处分。

证据九:企业职工死亡待遇审批表(2010519日)。

被继承人去世后,抚恤金核发17300.00元。

1、此项发放的费用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

2、抚恤金的性质:是相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如抚恤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三)20101010日原告在起诉本案被告肖艳玲的《民事起诉状》中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重大矛盾,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应当给出合理性解释。

证据十:民事起诉状+法院受案文书+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与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以下矛盾:(1)原来是二份遗嘱,本次是三份遗嘱;(2)原来所提供的遗嘱内容仅限于房产,而本次所提供的遗嘱内容却又包含有“抚恤金”。

2、原告在起诉状中叙述的“从来没有精神方面的毛病”与其本人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病情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多年”的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依法转入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加以分割。

结语:

亲情是无价的,无论如何也不能用一套房产的价值来衡量。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离去,本该让原告更加体会到亲情的可贵,从而懂得呵护和珍惜这一生一世的姐弟之情,但最终却因为对遗产的过分追求而不惜以伤害尤为可贵的亲情作为代价,这不仅违背了法律应有的精神,也违背了情理应有的含义。

本案如果遗嘱确实真实有效,原告获得继承也就无可厚非,被告也不会存在任何异议,更何况被告原本就是要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利,让原告独自继承遗产,但最终被告的仁义之举却因为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倍受伤害,从而不得不积极的响应原告提起的诉讼,希望能通过法律还原事实的真相,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更加希望能在获得法律公正评价的基础上让原告意识到自身的错误,从而挽回昔日可贵的亲情。

愿亲情永驻!愿法律的精神永驻!

附件: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医学资料一份。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尚月波律师

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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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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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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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6*********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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